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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海云与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云,余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余海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旭生。原告余海云诉被告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承担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利息17000,合计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前、利息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催讨多次均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海云与被告余旭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余海云已向被告余旭生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12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余旭生负担。原告余海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