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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34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陈辉,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水祺、郑穗文,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水祺、郑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沙尾左二巷9号房屋产权人,作为2009年至今的被拆迁人,申请被告公开2013年、2014年办理广州市拆迁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所需表格?受理部门?收费标准?查询广州市拆迁许可审批的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没有全面、客观、真实的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作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审批、保管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2014年办理广州市拆迁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所需表格?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的信息。经查,因2011年1月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我局已无新办拆迁许可业务,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的规定办理,因此我局于2014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2003年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法定答复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3年、2014年办理广州市拆迁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所需表格?受理部门?收费标准?查询广州市拆迁许可审批的途径?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090的收件凭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您要求获取2013年和2014年办理拆迁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受理部门等相关信息。经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于2011年1月1日颁布施行后,我局已无新办拆迁许可证业务,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的规定办理。现向您提供2003年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以供参考。并附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通知被告窗口收件工作人员徐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申请表、收件凭证、穗国房公开(2014)59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就原告申请的2013年和2014年办理拆迁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受理部门等信息提供了相应文件,对原告其他申请内容未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2013年和2014年办理拆迁许可的所需表格、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