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顺成公司的康永科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垛庄村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冬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后经鉴定核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5720元。原告名下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2日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都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8000元、停车费10500元、吊装拖车费26000元、车损险12822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75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顺成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顺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沧县安文停车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文停车场的主体资格。证据4、沧县安文停车场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沧县安文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0500元、吊装拖车费26000元。证据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28220元。证据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许可证复印1份,证明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证据8、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估人员具有公估师的资质。证据9、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处理此次车损事故中支出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证据10、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在没有免除责任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证据2、投保单及保险提示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证据3、事故车辆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损鉴定中标明的部分损坏部位并未实际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原告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且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项目及数额过高。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拖车费、施救费、吊装费有异议,价格过高且是系复印件。原告顺成公司对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确认。对证据2中的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提示说明有异议,系格式条款。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顺成公司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鉴证字(2015)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对未损坏部位进行了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康永科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垛庄村段时,与前方顺行王冬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王冬所驾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康永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顺成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对冀D×××××、冀D×××××挂车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28220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顺成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现场施救清障费26000元、停车费1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邯价鉴证字(2015)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1048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顺成公司为冀D×××××、冀D×××××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215000元和9279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顺成公司与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顺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清障费均属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扣除应由事故另一方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4000元后,应在冀D×××××、冀D×××××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顺成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顺成公司单方委托,且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及原告顺成公司为此支出的公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予以反驳,但该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且车辆照片无法确定为事发车辆,原告顺成公司亦不认可,对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用系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为查明事故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顺成公司8000+26000+110480-4000=14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