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显志与黎青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志,黎青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显志,男,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是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全,男,住阳春市。被告:黎青排,男,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显志诉被告黎青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志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全、被告黎青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显志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阳东县交警大队二楼参加各自亲属的同一宗交通事故的调解。此过程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16时许,被告黎青排不顾旁人的劝阻,无故将原告林显志殴打致伤。林显志于当天被送到阳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天后伤情缓解出院。用去医疗费1719.62元、护理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8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119.62元。此事经阳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处,至今林显志未得到黎青排的赔偿。综上,黎青排无视法律,无故殴打他人,造成林显志身体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黎青排赔偿原告林显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9119.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青排负担。被告黎青排辩称:不同意原告林显志的诉讼请求。林显志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当时黎青排的父亲及堂弟与林显志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黎青排等人是去交警大队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并不是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林显志请求的医药费等费用过高。当时黎青排愿意与林显志调解,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医院找他们协商的时候,林显志不愿意协商,所以派出所对双方并没有调处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显志的家属与被告黎青排的家属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被告及其双方家属等人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到该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当日16时许,黎青排就其家属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林显志产生争执,后黎青排用拳头将林显志打伤。随后林显志被送到原阳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期间留陪人一人,共用去医疗费1719.62元。经医院诊断,林显志伤情如下:1、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林显志休息两周。后原阳东县公安局为此对黎青排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林显志于1970年4月8日出生,是城镇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林显志因本案纠纷就其请求的赔偿项目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315元(105元/天×3天);4、误工费1518.3元(32598.7元/年÷365天×17天),共3852.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其双方的家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黎青排就其家属的损失赔偿问题与原告林显志产生争执,后黎青排用拳头将林显志打伤,对此黎青排存在主要过错,林显志存在次要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黎青排对林显志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林显志3082.34元(3852.92元×80%)。由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林显志并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增加营养治疗;另外,林显志也没有证据证明黎青排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林显志请求黎青排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青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显志3082.34元;二、驳回原告林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显志负担17元,被告黎青排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孟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