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建龙,韦阿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班建龙,男,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韦阿米,女,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班建龙与被告韦阿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班建龙、被告韦阿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建龙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韦阿米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西河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LER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ER5**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韦阿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LER5**小型客车送到修理厂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035元。在14天修理期间,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代步,租赁费用为4200元。另外,原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修车价格认证,产生鉴定费用100元,聘请律师代书起诉状,产生费用500元。上述损失均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被告韦阿米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835元。被告韦阿米辩称,被告对原告班建龙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交警大队认定韦阿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2035元,认证费10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租车代步费4200元和诉状代书费5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原告班建龙驾驶其所有的桂LER5**小型轿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旅社往城南菜市方向行驶,至西河桥路段时,与从红庙往城南菜市方向行驶,由被告韦阿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阿米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能够注意安全和规范操作行驶,系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班建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LER5**小型轿车送到隆林中保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14天,共支付修理费2035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修车价格认证,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代书民事诉状,支付代书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班建龙所有的桂LER5**小型轿车为非营运使用性质。以上事实,有原告班建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价认证(2014)14号《关于一辆面包车更换配件及修复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联》、修理费及配件《发票联》、民事诉状代书《发票联》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阿米对原告班建龙提出赔偿修车费2035元及鉴定费100元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委托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代为书写民事诉状的代书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代步费4200元,对此,被告认为该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车辆修复期间的代步费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告仅提供一份与谢宗福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书》证明其租车产生的费用为4200元,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其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635元,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阿米赔偿原告班建龙3635元;二、驳回原告班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建龙负担23元,被告韦阿米负担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