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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1410456644)。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1997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甘肃省甘谷县人氏。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7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