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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许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万能,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29日在垫江县龙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后生育次子杨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打架,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原、被告从2012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除了婚育恋爱时间属实,其余全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29日在垫江县龙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系未成年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徐建琼曾于2012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相识恋爱,相恋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能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梅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