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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与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图,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忠乐,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黄山供电所所长。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伟,任执行董事。原告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与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用电户,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电费74194.5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74194.56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系供电国有企业,被告从事水产养殖业务,系原告用电户。被告自2001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后2012年6月,被告注册变更为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用电方即变为被告。原告收取电费惯例为:次月5号抄表,10号至15号缴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电费230434.56元。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其下属承包鱼塘承包户为了继续经营,陆续向原告支付电费15624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74194.56元。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用电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电费之义务。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电费230434.56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的养殖承包户已交电费156240元给原告,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电费74194.5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电费74194.56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