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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赖学金与赖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学金,赖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赖学金,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赖才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赖学金诉被告赖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学金、被告赖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学金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寻乌县文峰乡罗坑村衫毛塘种植的脐橙果树以73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果园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23000元,其余款项分三年(即2011年-2013年)采果后付清。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仍有2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果园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为给付,仍欠原告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仍欠原告果树转让款25000元及从2014年1月份至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原告赖学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果园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果园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赖才辉辩称,欠原告25000元果树转让款是事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付清。另外,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赖才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赖学金将位于寻乌县文峰乡罗坑村衫毛塘种植的脐橙果树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赖才辉,同时原告赖学金为甲方与被告赖才辉为乙方签订一份《果园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写明:为了便以管理,甲方在文峰乡田背村罗坑村小组衫毛塘种植的果树转让给乙方。1、转让年限及具体事项就甲方跟刘洪瑞订立合同(即原合同)转给乙方;2、转让金额为73000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乙方付给甲方23000元,其余款项分三年付清(2011年-2013年),采果后付清。原告赖学金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赖才辉在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被告赖才辉当即支付果园转让款23000元,同时原告赖才辉将果园交给被告管理。此后,被告赖才辉陆续向原告赖学金支付转让款25000元。逾期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25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同时查明,2010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赖学金与被告赖才辉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赖学金与被告赖才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赖学金按双方约定将果园交付被告赖才辉,被告赖才辉亦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果园转让款。被告赖才辉未在双向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应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迟延支付款项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赖才辉未在约定期限内即2014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果园转让款,应承担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月利率4.667‰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6.067‰计算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赖才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赖学金支付仍欠果园转让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所欠果园转让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4.667‰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6.0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赖才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赖才辉未按双方协议约定付清果园转让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果园转让款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