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曲峰后与黄新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峰后,黄新河,许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曲峰后,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河,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许爱华(惯用名徐玉香),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友利,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七屯,系被告许爱华之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峰后与被告黄新河、许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峰后、委托代理人刘振信与被告许爱华、被告许爱华委托代理人许友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夫妇开始在本村大喇叭上广播现金收绒,原告听到广播后,将绒卖给被告,价格30元/斤。但是原告把绒卖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春季,被告共欠原告7520元货款,由被告书写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开始,经人介绍二被告认识北京做绒纺织生意的邓某某。自此开始,邓某某要二被告在当地为其寻找羊绒货源。程序是:由二被告找到卖绒户,领邓某某验货,然后他们双方商定价格(有时二被告也帮双方协商价格),当时不付款,成交货物够一车,由邓某某出运费全部运走,隔几天货款过来,按邓某某留给二被告的明细,由二被告代为发放。自2013年6月开始,邓某某先后三次要货,当时邓某某给各户说货款赊欠。后邓某某没有现金偿还。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与居间人无关。本案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河与被告许爱华系夫妻。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收绒。2013年6月份,黄新河通过本村广播称收绒,邢庄有卖绒者和二被告联系。原告称卖绒者喊黄新河去看货谈价格。被告称每次都是二被告和邓某某一起到卖绒处看货,邓某某先验货,二被告也帮着邓某某看货,价格是邓某某出的,双方商谈价格时二被告在中间调和,此次是邓某某和被告许爱华一起去看货。原告则称当时没见过邓某某的面。后原告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将250.7公斤的货送至被告黄新河租赁的邢玉岭的楼房处,称重后原告将货卸下。2015年3月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52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许爱华在本村惯用姓名为徐玉香,身份证上登记姓名为许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黄新河书写的明细一张,原告称上面的“锋后”指的是本案的原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被告认可系黄新河书写,并认可欠本案原告7520元,但称只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而抄写的对账单,没有落款的责任人签字或盖章,做欠条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被告许爱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称只能证明姓邓的欠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黄新河广播收绒后将货按商议好的价格送至黄新河指定的地点并卸货,原告与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理由如下:一、从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本案被告黄新河广播收绒,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理解为二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二被告虽称系和邓某某一起看货,并替邓某某提供居间服务,但二被告对该事实没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审理中被告许爱华认可看货,应系原告与二被告就买卖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二、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将货送至二被告指定的收购地点,卸货后返回,应系原告已全面履行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被告称系邓某某收货后并雇车将货拉走,但对该事实同样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从二被告的行为分析,被告黄新河书写收绒欠款明细,依日常经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新河应意识到书写欠款明细的法律后果,其书写欠款明细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中被告许爱华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且审理中被告许爱华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黄新河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邓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移交邓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河、许爱华支付原告曲峰后货款7520元并支付利息(以7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新河、许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孝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