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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赵光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赵光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西宋二村。法定代表人:薄鹏本,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其秀,女,汉族,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泉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1日,赵光泉与犇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租用东营市华盛油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合伙经营棉花收购、加工、调销业务,合伙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分配比例和权利义务。合伙到期后,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赵光泉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275961.85元,后犇鑫公司陆续支付赵光泉现金100314元,扣除冲抵赵光泉向犇鑫公司借款的20000元及利息1400元,尚欠赵光泉154247.85元,后经赵光泉多次催要,犇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犇鑫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4247.85元以及自2011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15424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犇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犇鑫公司不欠赵光泉任何钱款。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收入赵光泉通过个人账户结算,没有在犇鑫公司处记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赵光泉与犇鑫公司通过租用华盛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合伙经营棉花收购、加工、调销业务,并于2010年9月1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为犇鑫棉花加工厂,乙方为赵光泉……一、甲、乙方分别占有60%、40%股份。双方分别享有所占股份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三、甲方领导全面工作,有绝对决策权。主要负责皮棉销售和收购价格的指导以及外围关系处理。四、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组织好棉花收购,加工管理等工作。……六、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主持管理华盛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工作,遇事要主动,并且经常与甲方协商沟通,……。”合伙期间的账目和现金管理,由犇鑫公司的会计张志秋负责。合伙到期后,经结算,扣去赵光泉向犇鑫公司借款的20000元及利息1400元,犇鑫公司向赵光泉支付合伙利润100314元。赵光泉在原审中提交单据1份,载明“赵光泉应分275961.85”,并加盖了犇鑫公司的公章,赵光泉在该单据上签字。2013年4月11日,犇鑫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在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赵光泉合作包棉厂经营期间,张志秋全面负责包厂一方的财务、记账和现金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赵光泉应分配利润为275961.85元,扣除犇鑫公司已支付的121714元,余款154247.85元,赵光泉现要求犇鑫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结算未写明时间,赵光泉虽主张为2011年8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但犇鑫公司自认在2011年9月3日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对于未付部分应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光泉合伙利润154247.85元及自2011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424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犇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犇鑫公司应再向其支付分配利润154247.85元不成立,被上诉人把其偶然看到的2011年9月3日上诉人账面余额275961.85元视为其应分配利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开始合作,共同租赁了位于利津县原付窝乡政府驻地的华盛公司(后更名为东营市华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主持经营,上诉人投入资金,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所有货款均应立即打入上诉人账号,但被上诉人扣留了部分货款,仅打回部分货款,最后算账时应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营利润的60%,而上诉人应分得的40%利润其早已扣留,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应分配利润,并且让利3000多元。而原审中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算账结果是错误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利润也分配完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光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合伙经营并且已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被上诉人应分得275961.85元也不存在争议,一是有双方盖章、签字的书面证据,二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合伙利润121714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1714元之外的合伙利润154247.85元是否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从庭审来看,上诉人虽主张剩余的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4247.85元已经由被上诉人手中的剩余款项抵顶了,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全部收到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签字盖章的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合伙利润275961.85的证据是虚假的,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该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且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在上面偷偷加盖的公章,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的内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薄鹏本亲笔书写。二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已经予以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出具该证据是明知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犇鑫公司投入款项明细,该证据是上诉人根据银行账单自行统计。证明:在合伙期间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合作资金1879227元。其中,第1-7号款项是通过银行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第8、10号款项是现金,第9号是支付的华盛公司的租赁费。证据2,领款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复印自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卷宗,系赵光泉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明:赵光泉领取了证据1中第8、10号款项。证据3,张志秋信用社账号转入赵光泉信用社账户明细2份,该证据复印自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卷宗,系赵光泉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入了证据1中的第1-7号款项。证据4,提交由薄鹏本和赵光泉共同签字确认的交费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交纳华盛公司租赁费76000元,上诉人交了3万元,赵光泉交了46000元,同时证明上诉人投入了证据1中的第9号款项。证据5,赵光泉销售皮棉棉籽存在张志秋账面明细1份、赵光泉信用社账号转入张志秋信用社账号明细1份、付窝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均复印自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卷宗,系赵光泉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明: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赵光泉销售收入回款到犇鑫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累计为10431477.35元。证据6,2011年7月18日双方的算账表复印件1份及算账材料复印件6份,算账表复印自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卷宗第61页,由张志秋提交。证明:双方算账的结果,毛收入是18621187.28元,利润是671200元,该表是双方算账时由会计张志秋写的。该6份算账材料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账目自行记录的。证据7,提交垫付费用证明1份,该证明由赵光泉签字认可。证明: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垫付费用230659元。证据8,东营市华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皮棉货款,只有两笔回到了犇鑫公司账户,其余款项打给了赵光泉,赵光泉坐支了8189709.97元。被上诉人赵光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5,被上诉人无法确认第1-5组证据中的复印件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目已经进行了结算,这些证据仅是结算账目中的一部分,不能体现原始结算时的客观情况,要想查清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应当提供在合伙结束时双方签字认可的原始结算账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合伙结算账目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在二审中用其单方提供的零散账目来证实合伙经营结算情况,无法得出正确结论。在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案件中系赵光泉起诉的张志秋,后因张志秋不是合伙经营体的一方,主体不适格,赵光泉撤诉后又起诉了犇鑫公司。关于证据6、7,从上诉人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看,除证据7由赵光泉签字外,其他证据均没有赵光泉的签字,仅凭上诉人单方留存的部分单据,无法完整体现原始的合伙账目,也不能得出正确的计算结果。且上诉人在提交该组证据时明确说明,这些都是草稿,真正的结算账目已经被偷走,无法再现,凭草稿得出的结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光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东营市永信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光泉自2011年10月1日到东营市永信纺织有限公司任职,是该公司采购部的经理,月薪10000元,到2012年12月底离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赵光泉在2012年10、11月又到犇鑫公司打工并偷偷在利润证明上加盖了公章”的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提交赵光泉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进行印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明细为上诉人单方统计,属于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内容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3、5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该三组证据复印自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卷宗,经查阅该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当庭出示上述证据,且证据2、3、5均为账户之间往来明细统计,没有原始打款记录印证,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证据上有赵光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上诉人主张系张志秋在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594号案件中提交,经查阅该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当事人张志秋在庭审中没有当庭出示该证据,且该算账表上没有相关经手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算账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6份算账材料,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行留存的草稿,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赵光泉认可上面的签字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8,该证据为东营市华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上诉人在该明细上标注了打入赵光泉账户和犇鑫公司账户的款项情况,其一,上诉人的单方标注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其二,根据上诉人标注的打入赵光泉账户的款项数额与上诉人主张的赵光泉坐支的款项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永信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无法向相关人员核实证明内容的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事务中,被上诉人应当分得的合伙利润是多少?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就棉花收购加工等事项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已合伙结束并进行了分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利润为275961.85元并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利润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该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印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指出该利润证明上“赵光泉应分275961.85”的内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明确其应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针对利润证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该利润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涉案合伙事务应分得的利润为25796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扣留了其在合伙事务中应分得的利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明其无需向赵光泉支付利润,其中上诉人以2011年7月18日的算账表复印件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毛收入等,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赵光泉在合伙期间坐支的款项,但因该利润表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赵光泉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利润表上也没有相关算账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等,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上诉人以该利润表上相关数据为基础得出的赵光泉坐支款项的结论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由其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并加盖其公章的利润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154247.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上诉人利津县犇鑫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美玲审判员  乔良艳审判员  胡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