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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康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4年11月21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海荣,务农。2014年11月21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康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江辉、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康���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涂某、李某、吴某三人在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废弃的铸钢工厂内非法从事给螺丝镀锌的生产活动,在此期间总共生产镀锌的螺丝225473斤(约112.7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112.7立方有毒、有害废水通过事先在厂区院内挖沟铺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的河沟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经涉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显示该废水中PH值为2.24,总锌含量为175mg/L,此监测数据经过了邯郸市环保局、河北省环保厅的认可。经专家审查会审查认定PH值为2.24,呈酸性;总锌含量为175mg/L,总锌浓度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115.6倍。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二人雇佣涂某等三人在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废弃的铸钢工厂内进行螺丝镀锌生产活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直���排放到厂区外的河沟内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李某、吴某等人证言、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康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雇佣工人非法从事给螺丝镀锌的生产活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的河沟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经监测显示该废水中PH值为2.24,呈酸性,总锌含量为175mg/L,总锌浓度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115.6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寻找货源,被告人康某负责镀锌生产,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均系主犯,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生产时间较短,且均无前科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李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爱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