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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蒙耘与被上诉人康喜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蒙耘,康喜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蒙耘。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喜东。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蒙耘与被上诉人康喜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康喜东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康喜东与周蒙耘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周蒙耘返还康喜东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康喜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康喜东与周蒙耘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周蒙耘返还康喜东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康喜东与周蒙耘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周蒙耘返还康喜东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周蒙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蒙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上诉人康喜东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