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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平静与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程、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平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日升、胡浩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何蕾。上诉人何蕾因与被上诉人曹平静、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经杭州麦丫兜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曹平静与何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曹平静将其在杭州麦丫兜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15%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予何蕾。同日,何蕾向曹平静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何蕾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17时将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汇入见证人邱桂芳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逾期不付按股权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曹平静支付利息;承诺人为何蕾,见证人为邱桂芳,担保方为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2014年7月22日,何蕾向曹平静出具书面承诺1份,其中载明:何蕾承诺股金余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之后何蕾仅于2014年8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曹平静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何蕾于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6月17日、6月30日、7月13日、8月6日分别向邱桂芳账户汇款50000元、94300元及119700元、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元、80000元、50000元、20000元。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在原审中出示的邱桂芳代曹平静出具的收条显示:(1)2014年6月19日,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到何蕾股金170000元;(2)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到何蕾股金26000元;(3)2014年7月13日,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到何蕾股金64000元;(4)2014年8月6日,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到何蕾股金20000元,上述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到何蕾股金合计280000元。原审庭审中,曹平静与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均确认何蕾于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6月17日向邱桂芳账户汇款由杭州麦丫兜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股东汪宪国、曹平静、高翔共同分配,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平静与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及何蕾于2014年7月22日向曹平静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上述协议,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基于股权转让关系应支付给曹平静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现根据其出示的收条显示曹平静已收到何蕾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80000元,对于余款2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于曹平静要求何蕾、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86元(按股权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曹平静要求何蕾与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向其履行给付的诉请,结合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可以确认曹平静要求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平静股权转让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86元(按股权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平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何蕾负担,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连带负担。上诉人何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真实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何蕾2014年7月22日向曹平静出具的书面承诺及2014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就认定何蕾尚欠曹平静20000元的事实,却遗漏了2014年6月19日之前曹平静出具的收条与实际收到的股金不一致的事实。在(2014)杭西调确字第820号高翔、何蕾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高翔的代理人与本案中曹平静的代理人系同一人,他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陈述,在2014年6月30日前,何蕾共支付邱桂芳616000元,其中高翔分得133000元,汪宪国分得221000元,其余262000元均系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取。加上之后收到的84000元,何蕾支付曹平静的款项已超过300000元。退一步说,即使2014年6月19日前邱桂芳只收到536000元,汪宪国、高翔、曹平静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曹平静至少也应分得178000元,但曹平静出具的收条只有170000元,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认定邱桂芳只代曹平静收到170000元明显不妥。何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需支付汪宪国、曹平静、高翔三人共计900000元,现根据银行流水,何蕾已支付909000元,再加上还需支付高翔的37000元,实际需支付946000元,但仍被起诉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会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邱桂芳代三人收取股金后却没有说清如何分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避免何蕾在其他案件中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条款错误。何蕾已超额支付股金,并不需要支付利息。即使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按照股东会决议,曹平静需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曹平静至今未协助何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曹平静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平静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平静承担。被上诉人曹平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原审法院并非仅凭2014年7月22日的对账单认定案件事实,而是在对账单这一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何蕾原审中提交的由邱桂芳代曹平静出具的收条、何蕾汇至邱桂芳账户的打款凭证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何蕾尚欠曹平静股权转让款20000元。二、原审中,何蕾提交的其汇给案外人汪宪国、汪宪国妻子周红梅及章学臣的款项,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何蕾为何汇款给上述三人与曹平静无关,本案根本不具有所谓的算总账的可能性,何蕾的算法无任何依据与科学性,实属混淆事实。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乙方按照本协议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合同已明确了履行的先后顺序,是在何蕾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办理变更登记,此做法也符合日常交易逻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何蕾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2014)杭西调确字第820号高翔诉何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被上诉人曹平静、杭州稻田教育培训服务部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何蕾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5月15日何蕾、曹平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转让款为300000元并指定由邱桂芳代收后,邱桂芳分别代曹平静于2014年6月19日收款170000元、6月30日收款26000元、于7月13日收款64000元。至2014年7月22日前,邱桂芳总计代曹平静收款260000元且出具收条三份,已付款金额与何蕾7月22日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尚欠股金40000元吻合。虽何蕾主张书面承诺中确认的尚欠金额40000元有误,且提交了总计向邱桂芳账户汇款686000元的凭证,但何蕾在明知邱桂芳除代曹平静收款外,同时还有代案外人汪宪国、高翔收款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邱桂芳代曹平静收款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能确认邱桂芳于7月22日前已代曹平静收款260000元,对于何蕾汇入邱桂芳账户的其他款项,何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邱桂芳代曹平静收取,且何蕾亦自认不清楚曹平静、汪宪国、高翔如何分配邱桂芳代收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何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何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