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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加上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曾多次报警,在警官劝解下原告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且与其父母一起欺负原告。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3年满18周岁为止;对共同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7800元)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常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也打被告了,并且辱骂被告父亲,被告父亲打原告不是事实;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日生育女儿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照顾其子女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苗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