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小敏与侯大军、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敏,侯大军,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39号原告:苏小敏。被告:侯大军。被告:朱丽娟。原告苏小敏为与被告侯大军、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军、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侯大军原是移动公司的同事,被告侯大军经营一家大军运输公司。2014年6月19日侯大军以购买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大军、朱丽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侯大军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苏小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大军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侯大军、朱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侯大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丽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大军、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小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大军、朱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