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6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淑珍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淑珍,郑军,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6106号原告北京云蒙数码��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文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巨,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郭淑珍,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郑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郑华(系被告郭淑珍、郑军的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蒙测绘公司)与被告郭淑珍、郑军、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蒙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巨,被告郑军、郑华(系被告郭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蒙测绘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西侧原北京市书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650万元人民币,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交付给我公司。现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原告未按时间约定给付总价款650万元,构成违约,现要求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且不再履行合同书的所有约定,我方不再向原告方转让、租借。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淑珍、郑军、郑华(甲方)与原告云蒙测绘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原北京市书云机械设备租赁站(总占地面积3400平方米,折合5.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政府西侧的原北京市书云机械设备租赁站(总占地面积3400平方米,折合5.1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乙方(见附图)。二、双方协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总价款人民币650万(大写:六佰伍十万元整。)三、乙方分两次支付总价款650万元整(六佰伍十万元整)。第一笔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第二笔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余款250万元整(贰佰五十万元整)。甲方在乙方支付完第一笔价款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后,立即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全部交付给乙方管理。四、乙方逾期未能按时支付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总价款650万元整(陆佰伍十万元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原告云蒙测绘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400万、150万、100万元人民币。郭淑珍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400万元人民币汇款的收条一张。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原属北京市书云机械设备租赁站(简称书云租赁站)。书云租赁站的负责人为郑云松。2003年6月16日,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简称河南寨政府)与北京市书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责人郑云松签订《土地占用协议》,约定该诉争土地自2001年9月6日至2051年9月5日止由书云租赁站使用。书云租赁站业务用房于2002年9月竣工。郑云松去世后,其妻郭淑珍、其子郑军、其女郑华继承书云租赁站。本案审理期间,走访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人民政府,其书面表示,北京市书云机械租赁站已经履行完毕《土地占用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北京市书云机械租赁站及其财产继承人转���相关的合同权益不需要经过该政府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占用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收条1张、了解情况笔录、关于密云县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淑珍、郑军、郑华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次数支付转让价款6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的比约定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2013年11月1日晚了10天,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中原告逾期未能按时支付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总价款650万元,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无条件解除合同,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交付土地及房屋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其中100万元价款晚于约定时间10天支付,虽然对晚支付100万元价款是否经被告方同意,双方存在争议,但是被告接受了全部价款,且当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云蒙数码测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淑珍、郑军、郑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五元,由被告郭淑珍、郑军、郑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