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贲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贲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贲某丙,婚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贲某甲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泰兴市广陵镇联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申请证人贲某乙、李某乙到庭作证,证人贲某乙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邻居,被告李某甲已经出去,十几年都没有回来过。以前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出去了,原告贲某甲也无法联系到她。证人李某乙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家离原告贲某甲家不远,被告李某甲已经出去十多年了,一直没有看见过她,也没有办法联系到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七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贲某丙,婚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条件,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确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婚生之女贲某丙,已独立生活,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其抚养问题。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