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兰金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金周,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金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金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26日14时10分,被告人兰金周在宜州市庆远镇共和路35号门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大号镊子盗走周某放置在衣服左边口袋内的现金21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周某被盗的现金并返还给周某。(二)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兰金周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一蛋糕店旁的巷子的水果摊处,趁被害人覃某不注意,用手伸进覃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盗得一部价值100元的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金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覃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镊子一把,辨认笔录,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兰金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金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金周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金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金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金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