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小名赵刚,1986年4月3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早上7时左右,王某某扛着一支射钉枪去自家位于新开田村民委杨柳河旧寨村的田里割谷子,该枪系其于2014年9月25日在自己花生地边向一陌生男子以280元钱购买得来。到11时20分左右,王某某从田里回家的路上被在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杨柳河村开展工作的马塘派出所民警查获其持着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六枚、疑是黑火药粉末一瓶、钢珠一瓶。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4)135、353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所送检的黑色粉末中检见黑火药成份。马塘派出所从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六枚、疑是黑火药粉末一瓶、钢珠一瓶作为“三品”于2015年1月15日已移交文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