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兴度,朱庆华,朱庆霞,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1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华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兴度。原审被告朱庆华。原审被告朱庆霞。原审被告郭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琨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