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雪牛与被告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牛,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胡雪牛,男。委托代理人刘学武,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美世界广场B栋。法定代表人袁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建洪,男,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清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雪牛与被告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牛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武、被告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洪、王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牛诉称,原告胡雪牛与被告所管理的自然人黄清明有口头协议,2014年8月18日对原福润家进行墙体拆除,于2014年8月19日11时左右,在墙体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击倒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造成颅内骨折。因胡雪牛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四条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陈兵、郭建华的证明,证明胡雪牛与陈兵、郭建华同样为被告聘用的职工,胡雪牛在8月18日开工到8月19日出事,陈兵、郭建华是目击证人。被告龙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须出庭作证,从书面证言看也无法证实其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雇佣两位证人为龙天公司员工,被告也无原告与证人的劳动档案资料。被告龙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单位员工,也非被告直接雇佣人员。被告已将墙体拆除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该承包项目不需要特别资质,该案件不适用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规章。原告和案外人的关系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福润家外墙拆除协议,证明被告以劳务协议的形式将外墙拆除工程承包给王清明,承包人不需要承包资质;项目施工申请单,证明赵晓满作出书面承诺负责承担安全事故。原告胡雪牛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也未得到采纳,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仲裁只是前置程序;对证据2,被告与王清明之间的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其证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关系的身份证明,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内容确认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沅江龙天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8月16日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将原福润家超市外墙约380米的拆除工程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王清明,并签订《原福润佳拆除劳务协议》一份,王清明承包该工程业务后,又将该业务以每平米18元口头发包给赵晓满。赵晓满组织包括原告胡雪牛在内的人员施工作业。同年8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胡雪牛在从事打墙工作过程中,墙体倒塌击倒脚手架致胡雪牛摔倒致头部外伤。2014年11月26日,原告胡雪牛与被告龙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胡雪牛的仲裁请求,原告胡雪牛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的合意,同时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龙天公司将原福润家超市外墙拆除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清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后,王清明又将此业务发包给赵晓满,由赵晓满组织包括原告胡雪牛在内的人员施工。由此可见,被告龙天公司对原告胡雪牛受赵晓满之邀参与拆除外墙工作不知情,也不直接为原告胡雪牛发放工资,双方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无从属性,又无管理和支配的关系,因此,原告胡雪牛要求确认与被告龙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5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雪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雪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