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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振英诉吴明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秦皇岛烟机厂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维亚,教师。委托代理人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兰。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维亚、钱秀云,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兰、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19××××年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初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轻安里居住,后一同在北戴河区被告的住所居住到2013年9月。原告在婚后本打算与被告生活到老,便将发放工资及补贴的银行卡交被告掌管。近几年,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越来越差,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也越来越不好,导致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到原告的女儿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北戴河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来患有脑出血、心梗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却多次到原告女儿处向原告讨要生活费,之后又起诉索要生活费,致使原告的××受到更大影响,以致两次住院治疗。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现在每月工资4200余元,多年来,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除了生活费,每个月都有剩余,每年应在3万元左右,所以被告手中应有较大积蓄,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等请求。关于房产问题,被告吴某在北戴河海滨原有的黑石路78号房屋拆迁至北戴河北岭小区67栋3单元101室,产权已归被告的女儿刘文英所有。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轻安里1-2-19号房屋房改时,是由原告女儿张丽亚出资购买,原、被告在2003年7月22日订立协议将房屋处分给各自子女并经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因此,双方对于房产不应再有争议。原告就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1日至16日、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一份。3、原告的工资条复印件一份。4、海港区轻安里1-2-1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复印件一份。5、署名为张某、张丽亚,日期为1997年4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轻安里1栋2单元19号房主系张某。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1996年房改的购房款13500元由女儿张丽亚支付。今后产权归女儿张丽亚所有,张某有长期居住权”。6、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的张某自述材料一份,内容为“我于1984年10月分得轻安里1栋2单元19号住宅,长女于××××年结婚至今仍居住此地。我于××××年与吴某再婚,居住至89年。在新店子办钢球厂负债很多,长女××××年至92年替我还债达4万元(王来堂、陶瑞权、刘太和、李国富等)。97年房改的13500元亦系长女出资,长期以来长女承担大量的赡养义务,我打算百年之后此房归长女所有。”7、张某、吴某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书及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的(2003)秦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8、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扶养费,原告已支付扶养费1.3万元。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早在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30多年间,一直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互敬互爱、感情深厚,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过离婚的意思。原告的两次起诉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女儿胁迫原告并用其名义起诉。实际是原告的子女干涉原、被告的婚姻自由,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只交给被告1500元生活费,其余款项全部由原告自己掌管和支配。现在原告女儿胁迫原告与被告离婚,也是为了原告较高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婚后在北戴河生活30年,一直居住被告子女购买的房屋。关于公证协议中提到的房产问题,原告所说的北戴河区北岭小区67-3-101号房屋是被告女儿刘文英购买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海港区轻安里1-2-19号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第12年共同参加房改购买的,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公证协议第二条中所述“系张某所有”不属实。被告向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后,公证处已于2015年3月16日撤销该公证书,说明该房产处分协议是无效的,海港区轻安里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该房应按现价值40万元进行分割。另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扶养费、经济帮助金、精神损失费等25万元。被告就抗辩事实提供证据有:1、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文英、位于北戴河区北岭一区67-3-××号房权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书、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证复查受理通知书及2015年3月16日做出的撤销(2003)秦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的复查处理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三子二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开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轻安里1-2-19号房屋居住,后共同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居住生活。2013年4月原告因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因如何赡养原告等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9月19日原告大女儿将原告从北戴河区北岭一区67-3-××号房屋接至海港区居住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吴某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给付扶养费,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给付吴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扶养费7000元及自2014年6月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扶养费1000元。吴某不服判决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经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公证,签订房产处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原秦皇岛市海滨黑石路78号系吴某所有,后拆迁至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北岭小区67栋3单元101室,产权已归吴某所生子女所有;2、秦皇岛市海港区轻安1-2-19号系张某所有,产权归张某所生子女所有。”被告吴某以公证错误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秦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在建设银行北戴河四中路支行有定期存款5万元、活期存款7233.13元,原告表示该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分割,因此也不给付被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款。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亲属给被告的款项和海港区法院判决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再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随着双方年事已高,特别是原告体弱多病,双方之间已难以实现互相照顾和扶助,并维持两人的共同生活。加之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因二位老人的赡养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自2013年9月到自己女儿家居住生活,由女儿负责照顾,原、被告双方已不便于共同生活,即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现实基础,因此夫妻关系也难以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主张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即婚后购买的房产问题,原告提到的北戴河区北岭一区67-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女儿刘文英名下,被告主张分割的海港区轻安里1-2-19号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女儿管理和使用,且原、被告曾于2003年7月22日就上述房屋的归属签订有书面协议,明确上述房屋归原、被告各自的子女所有,该协议内容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协议效力的确认本案不能审理,如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房产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后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离婚后的一次性经济帮助金,鉴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7233.13元不要求分割,以确定该款项归被告所有,考虑被告确无收入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由原告再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7233.13元及利息归被告吴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毕起平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