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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沈小波、魏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沈小波,魏巧,周华浓,鲍忠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马海虹。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波。被告:魏巧。被告:周华浓。被告:鲍忠育。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沈小波���魏巧、周华浓、鲍忠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小波、魏巧、周华浓、鲍忠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以被告沈小波、魏巧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华浓、鲍忠育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沈小波、魏巧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99121.75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期内利息3673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121.75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6.0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期内利息36739.2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6.02‰计算的复利;2.沈小波、魏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周华浓、鲍忠育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沈小波、魏巧、周华浓、鲍忠育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小波、魏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涤纶长丝,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6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若借款到期被告沈小波、魏巧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若被告沈小波、魏巧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周华浓、鲍忠育自愿为被告沈小波、魏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讼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沈小波,后被告沈小波、魏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还款期,被告沈小波、魏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21.75元、利息36739.2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小波、魏巧至今未付,被告周华浓、鲍忠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宁波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小波、魏巧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小波、魏巧即时归还借款299121.75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6739.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浓、鲍忠育自愿为被告沈小波、魏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华浓、鲍忠育应对被告沈小波、魏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波、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9121.75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673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12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期内利息3673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沈小波、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周华浓、鲍忠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沈小波、魏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浓、鲍忠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小波、魏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许红达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