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永昌与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昌,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崔永昌,无业。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C区5层。法定代表人刘书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梅,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昌与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等待另案结果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昌与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崔永昌于2010年4月到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原告不到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91.6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884.67元。被告自原告入职后,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2年3月23日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459号判决。因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598号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6月30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64号判决。因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6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崔永昌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2994.37元。三、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昌加班费9658元。四、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昌生活费70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打印复印费,本院以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六项“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481.85元;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916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打印复印费7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社保部门向原告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六、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第3、5项请求属重复申请,第1、6项超过仲裁时效,第2、4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时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再主张第二项和第四项。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和未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其已经缴纳2011年1月到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3916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机构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但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因该损失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并未作出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本院审理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64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的各项工资和生活费,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2010年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201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11月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故2011年11月之后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计算为5884.67元/月÷21天×5天×300%=4203元。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在本院审理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64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报酬的主张,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的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体计算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1320元每月×80%×29个月=3062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1480元每月×80%×4个月=4736元,以上共计3536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的主张,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争议,与本案处理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可以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昌养老保险费3916元;二、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昌因未休年休假的的工资报酬4203元;三、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昌生活费353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