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蒲诚与刘延华、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诚,刘延华,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蒲诚,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华,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诚诉被告刘延华、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延华及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诚诉称: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刘延华累计共向原告购买了226084.00元的白酒。但被告刘延华仅向原告支付了10600.00元的货款。迄今为止,被告刘延华尚欠原告215484.00元的货款。被告刘延华承诺在2014年8月底付清,但没有支付。2014年12月19日,被告渔业公司对被告刘延华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5484.00元,被告渔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延华辩称:尚欠货款是事实,所欠金额也没有异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原告方提供的酒都是假酒,我方请求将货款总金额减少至17万元给付,2015年底之前付清。被告渔业公司辩称:是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其余同刘延华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刘延华分别于2014年3月8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8日分6次累计共向原告购买了226084.00元的白酒,被告刘延华已向原告支付了10600.00元的货款,迄今为止,被告刘延华尚欠原告215484.00元的货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渔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由刘延华欠蒲诚酒款约贰拾壹万(210000.00)元整。并由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此款,并负连带责任”,该担保函由渔业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刘延华签名,并落下2014年12月19日的日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订货单、担保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华从原告蒲诚处购买白酒,原告蒲诚履行了交付白酒的义务,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延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延华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华、渔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酒均是假酒,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蒲诚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的货款于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渔业公司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渔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诚支付拖欠的货款215484.00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货款215484.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刘延华、内江市百年新渔业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