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汝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任晓红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刘帅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红,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刘帅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任晓红,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汝州市司法局院内。负责人宋和平,系该所主任。被告刘帅义,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晓红诉被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刘帅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晓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