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陈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乃君,姚春红,陈忠良,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君。委托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红。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忠良。原审被告俞建江。原审被告夏四咲。原审被告徐向明。上诉人陈乃君因与被上诉人姚春红、原审被告陈忠良、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甲方)与陈忠良(乙方)签订了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共12个月,年利率为8%,利息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陈某、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借条签字确认。同日姚某在常熟农业银行申请金额为伍拾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票据号:00-1030327220331382),后交付给陈忠良。经原审法院查询,该本票由姚某背书转让给常熟市中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入账至该公司账户。原审另查明:姚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指派何翠竹、徐加喜担任姚某诉陈忠良、陈某、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中的代理人。为此姚某支付了律师费44000元,2013年9月4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44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姚某。原审又查明:常熟市中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由花国英和陈忠良于2011年7月21日出资设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花国英,2013年5月13日,陈忠良将其所有的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文忠,花国英将其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立丹。花国英与陈忠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在(2013)熟兴民初字第04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俞建江表示:2012年1月陈忠良带了常熟农商行一个姓陆的来,说是其向银行借款50万,要我们帮他担保,我们知道是向银行借款,所以同意担保并签了字。直到2013年9月我们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不是向银行借款的,是陈忠良和姓陆的合伙在骗我们,如果当时是问私人借的话我们肯定不肯担保的,姚某是谁我们也没见过不认识。借款到期后从未有人来催讨过,担保时间已超过。陈某表示:当时是陈忠良跟农村商业银行的人来的,说是陈忠良向银行借钱,要我担保,所以我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我不认识姚某,也没有付钱给姚某,其他人有无付钱给姚某我不知道,借款到期后,也无人向我催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审庭审中,姚某陈述,陈忠良向姚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姚某向陈忠良、陈某、俞建江、夏四咲等均催讨过,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勇军于2014年2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黄某的朋友,黄某在2012年1月18日以姚某的名义出借款项50万元给陈忠良,由担保人陈某等为其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陈忠良及担保人均为(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21日,我和同事陆某陪同黄某至陈某处催讨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陆某于2014年2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陆某系黄某的朋友,黄某在2012年1月18日以姚某的名义出借款项给陈忠良时,本人曾陪同陈忠良一起到担保人陈某处让其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陈忠良及担保人均为(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21日,我和同事周勇军陪同黄某至陈某处催讨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催讨未果后,2013年8月10号上午,我又陪同黄某至陈某处催讨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8月10日黄某与陆某至陈某办公室向陈某、俞建江催讨借款的录音资料一份。姚某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2013年6月21日,姚某丈夫黄某及周勇军、陆某向陈某主张过债权,2013年8月10日,姚某丈夫黄某及陆某向俞建江及陈某主张过债权,证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过。姚某还表示,上述证据均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已经提交法院,而且当时还申请证人陆某、黄某出庭作证。陈某则表示,姚某所提供的借款借条是在其误以为是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情况下所签署,签字时借款主体没有写清楚是姚某。为证明其说法,还提交了由陈忠良出具的关于借条担保过程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1年除夕之前即2012年1月18日,我与农商行陆经理去四个担保人之处签字,过程与情况当时是这样的。我与陆经理同时说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需要担保,当时拿了些与农商行贷款一样的资料叫陈某、俞建江、夏四咲签字,他们几个也被这种假象迷惑了,就信以为真是农商行贷款就全部签字了。其实是陆经理怕我农商行已经快要到期的伍拾万元还不掉而自己私下筹钱还的,还好之后怕伍拾万元没着落,才拿借据叫他们几个签字,但是借据上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空白的,目的是让他们几个相信是农商行贷款,好让他们签字,现在想想确实不应该当时瞒天过海蒙骗他们。”原审再查明: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陆某及黄某出庭作证,陆某当庭表示提交法院的2014年2月7日的证明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内容属实。黄某当庭陈述,其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款给陈忠良是陆某介绍的,借款到期后,由于陈忠良未还款,其与陆某、周勇军于2013年6月21日至陈某处催讨借款,并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至陈某处向陈某、俞建江催讨借款并录音。而且两证人当庭指认了陈某。原审审理中,姚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表示,其与姚某系夫妻关系,该案中出借给陈忠良的款项是其与姚某一同到银行办理好本票后由其将本票交付给陈忠良,陈忠良将写好的借条交给其。2012年年底,其向陈忠良催讨还款,陈忠良表示过完春节还。过了春节后,其于2013年3月份继续打电话要求陈忠良还款,陈忠良承诺4月份还款。但是过了4月份陈忠良还没有还款,其通过陆某、周勇军联系担保人要求还款,于是在2013年6月21日,其与陆某、周勇军到陈某公司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陈某给陈忠良打了电话,陈忠良承诺7月份会先还部分款项。但是陈忠良并没有履行承诺,于是其在2013年8月10日与陆某又到陈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和俞建江到场的,对双方当时的谈话进行了录音。陈某认为录音不清楚,无法确认录音主体。根据陈某的该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询问陈某是否对录音资料申请鉴定,陈某表示3日内答复法庭,但一直没有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录音资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姚某提供的借款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由姚某开具的50万元本票的背书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忠良向姚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姚某要求陈忠良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目利息4万元以及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陈某、俞建江认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并未明确,保证人认为是为陈忠良向常熟市农商行的贷款进行担保,故该案中与姚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其次,保证人对为陈忠良5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是确认的,对于债权人是银行还是姚某并不影响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作为陈忠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由于在借款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现根据姚某提供的证据,在保证期间内仅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姚某未能提供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其他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借条中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姚某要求陈忠良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忠良、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陈忠良归还姚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为4万元,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姚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2、陈某对陈忠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姚某负担900元,由陈忠良、陈某负担9880元(姚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880元由陈忠良、陈某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陈忠良、陈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支付)。原审被告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姚某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款项背书给常熟市中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视为向陈忠良履行了出借义务。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债务无基础。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断章取义,经过质证发现证人与姚某之间、证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作伪证的嫌疑,证明内容多出疑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故其陈述只能认定为当事人陈述。陆某与借贷有利害关系,作为出借介绍人,在借款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证言不可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倒置,姚某有义务举证证明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且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在上诉人保证期限届满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借条、银行结算申请书、背书本票,可以证明姚某与陈忠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定陈忠良归还姚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陈某、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在借款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姚某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陈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俞建江、夏四咲、徐向明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陈乃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