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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伍光雷与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雷,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瓯行初字第4号原告伍光雷。委托代理人李捷挺、郑庆福。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蔡足胜。委托代理人王进。委托代理人沈路丹。第三人温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长生。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原告伍光雷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瓯海住建局”)城建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温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房开”)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光雷及委托代理人李捷挺,被告瓯海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沈路丹,第三人华鸿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光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2013900064104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登记号20130204571。原告经网上查询得知合同附件六:保修责任主要条款,附件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均为空白,未经工商局格式条款审查确认,被告对此合同予以备案,违反了《温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办法》之规定,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号2013020457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判决被告重新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伍光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伍光雷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30204571及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3.温瓯(娄)工商格式(备)字2013-1-1华鸿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工商备案的华鸿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附件六、七、八;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被告瓯海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涉案登记备案合同,是一份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其不具有违法性,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法律上并没有作出应当要经过工商部门备案审查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管理登记备案机构,对于商品预售合同备案之行政行为,仅具有告知性备案的职责,涉案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瓯海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温州市标准地名登记表;4.原告的住房查询情况、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5.购房票据复印件;6.商品房买卖合同;7.格式条款备案编号核发通知书、备案号为温瓯(娄)工商格式(备)字(2013)1-1-1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述1-7号证据共同证明备案号为2013020457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8.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人华鸿房开述称: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华鸿房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瓯海住建局向第三人华鸿房开颁发瓯房售许字(2013)第009号商品房预售证,批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鸿锦园一期商品房公开预售。同日,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经工商部门审查,确定该文本的备案编号为温瓯娄工商格式(备)字(2013)1-1-1号,该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二十七条条款及八个附件,其中附件六:保修责任主要条款;附件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附件八:补充协议。该三个附件项下内容空白。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3900064104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中鸿锦园第11幢3201号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包括二十七条条款及八个附件,其中附件六、七、八对业主物业管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备案登记号为20130204571。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行政机关通过对商品房销售的行政管理,预防“一房二卖”等行为,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与登记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该些材料客观真实,被告据此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及附件有空白行的,当事人可依法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光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赛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