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魁某某(系赵某某妻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魁某某为了偿还他人借款向我借款12000元,借期一个月,超期每天给付100元违约金,被告写有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元,并按1.86%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魁某某辩称,2015年1月25日我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借条书写后,原告向我提供的我亲家韦满军的卡上转了10000元后,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现我只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马某某和赵某某拿着借条到我家让我签字,具体借了多少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赵某某、魁某某夫妻向原告马某某约定借款12000元,借期一个月,超期每天给付100元违约金,被告赵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赵某某、魁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其亲家韦满军的卡上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人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1.86%给付逾期利息。另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6‰,四倍为18.6‰。原告举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魁某某向其借款12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仅承认原告实际交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其余2000元未交付,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2000元或之前存在2000元债权的证据,因此,对以上借条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未按协议向借款人履行全部借款,只给付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595元(息至2015年2月26日至4月2日,从2015年4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利率18.6‰计付)。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