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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次旦与杨庆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旦,杨庆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8号原告次旦,男,藏族,38岁,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被告杨庆林,男,藏族,27岁,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原告次旦诉被告杨庆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次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旦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庆林从我处租了五间门面房,我同意被告杨庆林的要求把五间门面房租给他,并要求他先交付10000.00元的押金,同时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租费是从装修完后开始收取,(如果不装修就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房租费标准为一间一个月1500.00元的价格计算,当时我也把所有的房屋钥匙交给他了,双方还约定租期为3年。我的房子没给被告杨庆林租出��之前,有很多人打电话叫我租房子,被告杨庆林先给我打电话的,期间我也给被告杨庆林确认过要不要租房子他说要租。但于2014年12月2日左右,被告杨庆林无故将房子退给我,当时我在拉萨陪护,听到此消息后我只好回到巴青县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庆林支付交通费2000.00元及损失费49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次旦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次旦和被告杨庆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杨庆林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庆林与原告次旦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房租费为每间每月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的定金,还约定将五间房子的装修费及做工由被告杨庆林��承担,租金从装修完后开始计算,若被告不做装修租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于2014年12月2日左右,被告杨庆林要求原告撤销协议,且要收回五间房子的钥匙。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次旦与被告杨庆林经协商达成的租房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内容非常笼统,尤其是双方对房屋的租金起算方面没有确切的时间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能从条件成就以后才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至今还未装修,所以原告次旦自身也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协议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产生直至法院宣判时止,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每个月损失7500.00元,三月零七天共计24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述的三年租房期限及要求被告杨庆林赔偿2000.00元的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费24250.00元(其中扣除已经付过的10000.00元定金),实际需付给原告14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共计1037.5元,由原告次旦承担529.2元,被告杨庆林承担5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玛代理审判员 普琼洛桑代理审判员 斯朗巴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索 朗 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