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陆某、潘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被告人潘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月4日12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城隍庙金福银楼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强行夺取该店1根价值人民币7,480元的千足金项链后逃逸。嗣后,被告人陆某联系被告人潘乙逃离现场。被告人潘乙在明知该金项链系陆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其至本市虎林路XXX号金银加工店,由被告人陆某将上述金项链销赃给该店得款人民币6,100元。后被告人陆某将其中人民币2,000元委托被告人潘乙转交给自己的母亲许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缴了上述金项链,从被告人陆某及其母亲处追缴了人民币3,140元,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乙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至本市联谊路XXX弄小区附近,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陆某的3.5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潘甲、蒋某某、许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潘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