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中良与苗秀仙、刘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良,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王喜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良,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仙,女,194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新,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秋,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艳,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喜仁,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上诉人黄中良因与被上诉人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原审被告王喜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尹晓杰、被上诉人苗秀仙、刘玉新、刘玉秋、刘玉梅及与刘玉华、刘玉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明、原审被告王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许,王喜仁驾驶吉CD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长路15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刘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D77**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黄中良,王喜仁为黄中良雇佣司机。刘祥在事故后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一级护理,产生医药费26596.33元。刘祥生于1937年9月15日,与原告苗秀仙为夫妻关系,刘祥与苗秀仙均为农村户口,二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是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苗秀仙患有三级肢体残疾。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在一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12.13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由被告承担30%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喜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法院确认刘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王喜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65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7.18元、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3.62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万元,但由于刘祥在此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法院酌情保护1万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以上合理损失为117045.18元。另外,六原告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费45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中良作为吉CD77**号货车的车主,应为投保义务人,在其未给该车投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348.85元。剩余损失16696.33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687.43元。因王喜仁系黄中良雇佣司机,故其余30%,即5008.90元由黄中良承担。关于六原告律师费4500元,依照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与法院所保护的数额比例,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896元,剩余律师费3604元应由被告黄中良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黄中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黄中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90348.85元;三、被告黄中良赔偿原告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医药费5008.90元;四、被告黄中良赔偿原告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律师费3604元。上述款项被告黄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负担583元,被告黄中良负担2347元。上诉人黄中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进行责任划分。2、医药费5008元,应由上诉人承担20%责任。3、上诉人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上诉人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应确定为80%。6、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应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苗秀仙、刘玉华、刘玉新、刘玉梅、刘玉秋、刘玉艳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喜仁在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已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予适用。因此,上诉人黄中良主张对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明显与法相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均不予更改。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刘祥死亡的事实,保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予以保护的计算方法较为科学,上诉人就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吉林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黄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