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丽珠、傅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正,男,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叶丽珠,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傅振兴,又名付振兴,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丽珠、傅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珠、傅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丽珠以从事养殖和果树种植缺乏资金为由,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7.522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傅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叶丽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傅振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丽珠、傅振兴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被告叶丽珠以养殖和种果为由向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月利率7.52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傅振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叶丽珠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叶丽珠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傅振兴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傅振兴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通知书担保人签章之日起24个月。被告傅振兴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因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当事人拟自行和解为由,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移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叶丽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傅振兴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向被告傅振兴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傅振兴继续承担和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人签字之起24个月,被告在通知书签字后,该通知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傅振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傅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叶丽珠、傅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方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