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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何坊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229-7。法定代表人:刘小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艾,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3143-5。法定代表人:马彦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张艾,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诉称,2003年7月,一建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发包的GMP、GLP异地建设工程(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人流、物流门卫房、楼地面、道路、网管及水电预埋等工程)。GMP、GLP异地建设工程于2003年7月28日开工,于200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经一建公司与天一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7584310.49元。后天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一建公司工程款942121元。故一建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1、天一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942121元、利息872170.4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辩称,1、一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截止现在,天一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886070.4元。2、天一公司之所以没有付清一建公司工程款,是因为一建公司没有出具工程款发票。3、一建公司要求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反诉称,天一公司未付清一建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一建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天一公司已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698239.89元,尚欠工程款886070.4元。一建公司只开具了部分发票,尚有工程款5348319.80元的发票未出具给天一公司。一建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天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建公司没有出具发票给天一公司,应承担天一公司的损失责任,故天一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一建公司提供工程款5348319.8元的发票给天一公司,并赔偿因未提供发票损失400000元;2、判令天一公司不需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的反诉辩称,1、一建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能出具给天一公司属实;2、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同等的义务,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3、天一公司反诉要求一建公司赔偿因未提供发票的损失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一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1、一建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一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天一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天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注销申请事项;3、董事会决议;4、关于同意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5、申请报告;6、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7、合并协议。证明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已被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现天一公司)合并,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天一公司享有和承担。证据四:1、施工合同书二份;2、施工协议;3、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明细表;4、一建公司关于工期拖延的签证结算;5、江西万基药业安装工程汇总。证明一建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发包的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人流物流门卫房、楼地面、道路、网管及水电预埋及其他签证工程的事实;经双方共同决算,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84310.49元(其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工程款5452577.4元、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工程款2131733.09元)。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证明一建公司承建的天一公司发包的工程已于2005年5月19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天一公司实际使用。证据六:1、仲裁申请书;2、南昌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3、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5、南昌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南昌仲裁委员会已就承包工程中的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的工程款(约定了仲裁条款)作出裁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天一公司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义务;天一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其他签证工程(如人流、物流门卫房、楼地面、道路、网管及水电预埋)的工程款(未约定仲裁条款)942121元。证据七:1、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率为4.2%;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证明天一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为886070.4元。证据二:一建公司付款明细(打印件)。证明天一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建公司工程款6698239.09元;一建公司只开具了工程款2235989.69元的发票。证据三:2006年12月7日的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天一公司和一建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仅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其他附属工程并不是在200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证据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60张。证明一建公司承建的部分附属工程、隐蔽工程是2005年5月19日之后完工的。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主体工程于2005年5月19日竣工,附属工程不是这天完成的;双方于2008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天一公司尚欠工程款942121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纳税;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在本案中不适用;天一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建公司大部分工程款,而一建公司对天一公司已付工程款未能提供全部发票;天一公司先履行完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天一公司证明目的,应当提交支付凭证。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附属工程大多数是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的;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事后加上去的;按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消防工程应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消防工程未验收,主体工程是不可以验收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交给档案管的补充资料;案涉工程于2005年5月19日竣工。经庭审审核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及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打印件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有原件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将GMP、GLP异地建设工程交由一建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1073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MP、GLP异地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运动场、货运车场、广场、道路等;合同价款10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04年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只承建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提取车间和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其余建设项目待建设资到位后另行商议。2004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MP、GLP异地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污水管网、厂区雨水管网、厂区道路工程、厂区门卫、危险品仓库土建工程、废液暂存池土建工程、简明垃圾处理站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3月10日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80%,工程审价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97%,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施工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05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基药业提取车间、综合制剂车间地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3915.94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06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栏处签署:合格,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还载明工程名称为综合制剂车间轴线;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2008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制剂车间水电预埋、提取车间水电预埋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价为131835.6元。2008年6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提取车间工程、综合制剂车间工程、人流物流门卫房、楼地面、道路网管、签证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价为6832769.57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对工期拖延的签证进行结算,总价款为619704.32元。上述结算价款合计人民币7584309.49元=131835.6元+6832769.57元+619704.32元。2003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先后分44次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6642189.4元。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南昌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建公司与天一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工程款已付清,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款不属仲裁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还查明,2004年10月20日,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资产整体并入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5日,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24日,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有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金水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万基药物研究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7584309.49元,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对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辩解其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886070.4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工程款6642189.4元,尚欠工程款942121.09元,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942121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只开具了部分发票,尚有工程款5348319.80元的发票未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就此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天一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赔偿因未提供发票损失4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212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2121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9元,反诉费26019元,合计人民币47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耀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