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胜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之父李静喜在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二组与本村村民陈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陈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得知后,持菜刀找陈某理论,将陈某的头部、背部砍伤,致陈某头皮裂口、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与其父发生争执,并将其父摔倒,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以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高峰头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