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岳与杨吉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杨吉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岳。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吉宙(曾用名杨路)。原告张岳与被告杨吉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岳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杨吉宙处报名学习汽车驾驶,被告收取原告驾驶证培训费3600元,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行学习和考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3600元。被告杨吉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岳在被告杨吉宙经营的北海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报名驾驶证考试,被告向原告收取驾驶证培训费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缴纳培训费后,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行驾驶证学习和考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吉宙收取原告张岳的培训费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缴纳培训费,已有一年多之久,但被告未能安排其学习或考试,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吉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宙返还原告张岳培训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吉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邢宝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