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过店街*号北裙楼。法定代表人锁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科,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虎,该公司项目部职工。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下述简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负责人李长虎,该项目部经理(缺席)。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科、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负责人李长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由平凉市澳厦公司开发的澳厦丽湾小区后,该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于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3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混凝土浇筑施工结束,项目部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多万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5月仍欠原告工程款85079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所承建的工程款与开发商未结算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790元、滞纳金42539.50元、违约金85079元,合计9784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经询问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负责人李长虎,现欠原告工程款850790元属实。原告与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签订合同答辩人没有加盖印章,仅加盖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且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由李长虎全权负责,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未进行答辩。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二十九份、账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7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未加盖公司印章,仅加盖了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不予认可;证据2对账单中有苗小宁、赵武涛、付宝平、马晓亮等多人签名,有些人公司就不认识,公司不清楚;账务明细表属于单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平凉澳厦丽湾小区工程是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账单有被告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明细表虽是单方证据,但与对账单所欠工程款数额一致,且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当庭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和账务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平凉澳厦丽湾小区供应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或非泵送、浇筑入模;计划供应时间2011年10月1日(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及施工单位通知为准);计划供应数量4万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混凝土量为结算依据);供至四层按每栋欠款70%支付,余款封顶后30天支付;价格为一次性定价,不因市场原材料波动因素而改变;按合同约定及时对供方结算和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利拒绝供货,并按拖欠总额的5%计取滞纳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于2011年9月份起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平凉澳厦丽湾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3年11月结束。期间,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工作人员苗小宁、赵武涛、付宝平、马晓亮等四人先后对账29次,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5月,尚欠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工程款85079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拌混凝土浇筑工程,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实质上也是违约金,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且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平凉飞龙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平凉澳厦丽湾小区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其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其下属的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签订合同民事行为的追认,故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50790.00元、承担违约金85079.00元,合计935869.0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4元,减半收取6792元,由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2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