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童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童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国庆。被告童国林。原告王国庆诉被告童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庆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童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庆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童国林负担。该款已由王国庆预交,其同意可由童国林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