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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木工,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女,23岁,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人杜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30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丛某某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给被告父母衣服钱1700.00元,给女方老人、孩子钱20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杜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丛某某手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0.00元,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提供了证人丛某某的证言,同时申请了证人丛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属实且数额较大,彩礼款是以结婚为前提的,现原、被告已分手,彩礼款20,0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