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32号原告: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华。原告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进出口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3日按被告指定账户向浙江盛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三个月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诉说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要求原告将借款继续出借,保证于三年内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三年内陆续偿还所有本息,本金为70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黄明华于2009年向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和××幢××室两套房产,自愿将上述两���房产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812万元)。2、确认被告黄明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和××幢××室两套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3、如被告黄明华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明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和××幢××室两套房产,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五洲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利率为3%,承诺于三年内还清,并自愿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7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黄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浙江盛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二笔,各为100万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浙江盛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被告黄明华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款项已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3日汇入浙江盛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已支付三个月共计63万元,被告承诺于三年内陆续偿还所有本息;被告并以其于2009年向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和××幢××室两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两套房产系预售房产,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待有条件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将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已依约支付款项,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按该利率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3万元,但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5%,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欠的借款本金为668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属凭证,本院对该房产的权属无法确定。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2940元,由原告温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714元,被告黄明华负担9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