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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影洲与沈倩、何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洲,沈倩,何承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影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李结凡,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倩,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承剑,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影洲与被告何承剑、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洲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剑、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影洲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承剑系朋友兼客户关系。被告何承剑因经营手机售后生意缺乏现金,于2014年前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谢池商场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人民币(下同)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被告仍未还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还本金5000元,月息2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及利息2000元,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倩系被告何承剑的妻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承剑未作答辩。被告沈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何承剑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为每月1%(月息2000元),直至还清案涉借款。2014年4月2日,被告何承剑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倩与被告何承剑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员信息核对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协助调查复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影洲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承剑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何承剑应每月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截止本案作出裁判时止,被告应偿付原告12个月的借款本息,合计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但被告仅偿付一个月本息,尚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2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因约定的期限尚未届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沈倩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承剑、沈倩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承剑、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影洲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影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何承剑、沈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原告陈影洲负担1654元,被告何承剑、沈倩负担58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