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红,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系被告人赵某姐姐。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江志平、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10月29日,赵某因对赵某不满,将赵某的不雅照片及其他骚扰信息发送给赵某之妻。赵某因此托人先后找过赵某及赵某的父母欲商谈此事,因此触怒赵某。同年10月31日赵某与赵某在沟通此事中,赵某以到赵某儿子学校发布不雅照片相恐吓,赵某表示愿意花钱解决此事,赵某提出将自己的一辆轿车(2012年12月13日以人民币7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向赵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谎称车在华申时代广场。后赵某报警,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花园小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他人隐私相要挟,敲诈勒索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车辆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既未告知被害人车辆的实际存放地点,亦未提出切实的交付方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实际交付该车的意愿,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