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孙秀英,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寇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延清,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叔叔孙贵在被告处投保了智胜人生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孙贵身故受益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缴纳了6000元的保险费。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孙贵因病死亡,被告应支付受益人13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32000元。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确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是孙贵,但原告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并没有如实向被告说明被保险人孙贵已经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在被告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期间,没有如实回答。已经影响到被告是否决定承保。经被告事后调查,被保险人孙贵在投保之前就患有严重的胃病,并到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在投保6个月后就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孙贵在被告处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821),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保险费为6000元,保险金额为132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孙贵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孙秀英100%。首期收费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保费缴至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孙贵因肝胆疾病医治无效死亡。投保人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人身险理赔批单,理赔批单载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保险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2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孙贵在投保前在被告指定的医院喀喇沁旗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其中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中超声提示显示考虑肝血管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人身险理赔批单、疾病诊断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主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承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参加保前体检而免除。本院认为,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在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中超声提示显示考虑肝血管瘤。说明保险公司在知道被保险人身体有疾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意承保并自愿为其可能发生的死亡等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其内容仅为同村相邻及医院医生的猜测性结论,未能提供医院诊断书及病例证明其患有严重疾病的具体疾病类型及严重程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照片等仅能证明孙贵有胃病史,但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孙贵因肝胆疾病死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的死亡与其既往病史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英保险金132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