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贺兰县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东芳,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本科文化,系贺兰回商银行客户经理,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系被告李建军之妻。被告刘普,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被告杨华,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被告王立峰,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李建军、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极力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东芳及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012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97‰,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同时,由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自愿为李建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并由被告李建军确认收到此笔贷款。2014年9月21日,需要支付季度利息时,被告一再推脱,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结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到期日被告依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应当承担逾期的利息以及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偿还本金800000元,利息77782.87元,罚息5863.24元,共计883646.2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利息以及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依合同约定利息为13.97‰,罚息为月利率的1.5倍,借款人明确知晓此事实。被告李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连带清偿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对账单、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连带清偿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经被告李建军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明确、内容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李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军发放贷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3.9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012)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211201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普、杨华、王立峰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约定为被告李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娟作为被告李建军的妻子,向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出具连带清偿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李建军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军发放了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建军仅向原告偿还利息56329.14元,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偿还本金800000元,利息77782.87元,罚息5863.24元,共计883646.2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利息以及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建军应付利息为134112元(800000元×13.97‰÷30天×360天),已还利息56329.14元,下欠77782.9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对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李建军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97‰向原告贺兰回商银行支付利息的同时应另行按照月利率13.97‰的50%即6.985‰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应付利息为1117.6元(800000元×13.97‰÷30天×3天),罚息为558.8元(800000元×13.97‰÷30天×50%×3天),应付利息(含罚息)累计79459.3元(77782.9元+1117.6元+558.8元),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77782.87元、罚息5863.37元,在79459.3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连带清偿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建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劲牛极力公司、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79459.3元(含罚息),合计879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军以本金80万元按照月利率20.955‰向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6元,减半收取6318元,由被告李建军、刘娟、刘普、杨华、王立峰、平罗县劲牛极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润碳素有限公司负担6288元,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