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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华与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林华,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80号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杜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华诉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平凡,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诉称:2011年6月11日,林华与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拆迁林华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解放路庆康2号楼2-2-6号建面52.9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林华进行预期安置还原,同时扩购了57.5平方米的面积,扩购部分价款为284625元。同时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林华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房屋。目前,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补偿扩购部分的损失。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林华扩购部分逾期交房的损失20774.17元(以150129.5元为基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对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九条有明确约定,我方已按安置协议的违约责任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费,林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林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产权调换结算单》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安置补偿费的月标准,原拆迁房屋面积的大小及扩购房屋面积的大小,还原的期限及扩购部分的房价。《产权调换结算单》证明原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是1872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的是被拆迁房屋52.99平方米的费用;3、交款收据三份,证明林华已经履行交款义务。经质证,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了拆迁和扩购,扩购部分是安置协议的内容之一,扩购部分不能做为独立的合同,调换结算单包含了原告扩购的部分,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以明确约定,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林华与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拆迁林华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解放路庆康2号楼2-2-6号建面52.9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林华进行预期安置还原,同时林华扩购了57.5平方米的面积,扩购部分价款为284625元。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并约定如逾期交房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林华支付违约补偿款,该补偿款936元是按蚌政(2007)144号文规定的标准以拆迁面积为基础计算出来。合同签订后,林华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目前,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补偿扩购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林华已经依约定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主要义务将购房款支付给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依约及时交付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包含林华的扩购部分,但扩购面积与安置面积构成一套房屋,故对扩购部分的交付日期应与安置部分一致,虽双方签订协议未对扩购部分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该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林华要求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以所缴扩购部分房款为基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的赔偿金20774.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华赔偿金2077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