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省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负责人王玲娇。委托代理人曹洁琼(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省国。委托代理人祝得志(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洁琼,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上诉人郭省国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郭省国于2014年2月底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安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上诉人郭省国受上诉人指派,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布置展台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郭省国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郭省国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势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底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安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13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布置展台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以右桡骨远端骨折系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于2014年8月30日决定认定第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病历资料、原告公司的原职工证言及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了第三人在2014年3月5日13时受原告指派,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布置展台时从高处坠落,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第三人因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不能排除第三人系自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第三人系故意受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在法律文书制作上,不够严谨,对此应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事发当天并未指派被上诉人郭省国到事发地点工作。上诉人的原职工证言及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指派的事实。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采信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郭省国伤势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原职工证言及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郭省国到事发地点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郭省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省国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省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门诊病历、证人单某、项瑞松的证言及对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上诉人郭省国受上诉人指派,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布置展台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郭省国并非受指派工作、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无正当理由,现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郭省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天胜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