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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长毛”、“阿伟”、“阿文”(后三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尾百威扎啤店喝啤酒,被害人耳某某和其三名老乡也在对面马路的青岛扎啤店喝啤酒。耳某某等人离开经过好又多商场对出路段时,耳某某与“长毛”发生矛盾,耳某某推了“长毛”一下,后“长毛”叫来丘某某、“阿伟”、“阿文”等人帮忙打对方,双方继而发生打斗。丘某某从百威扎啤店拿了一把砍刀带至现场并交给“阿伟”,随后丘某某将耳某某绊倒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时“阿伟”持砍刀将耳某某的右边小腿砍伤,后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高埗镇冼沙村尾百威扎啤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庄某某、吉足某某、曲比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丘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丘某某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