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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绸,胡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法。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被告:应绸。被告:胡小燕。原告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铝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应绸、胡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应绸、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恒发铝业公司共向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11948.87元的铝圆片。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对所欠货款40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付清货款,如到期不及时支付,在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支付从5月15日起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应绸自愿为该货款提供担保。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9日、10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1948元、10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表示暂时无力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承诺剩余货款2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再不能及时支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应绸、胡小燕自愿为该笔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提供担保。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原告恒发铝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被告应绸、胡小燕对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恒发铝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货款往来结算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货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应绸、胡小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恒发铝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应绸、胡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应绸、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发铝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向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购买铝圆片。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确认欠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货款共计40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2014年7月23日,因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货款往来结算单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付100000元,另300000元在2014年8月30号前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应绸再次在货款往来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尚拖欠的300000元货款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同意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1日,就拖欠的货款问题经再次结算,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绸与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经恒发铝业公司与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协商,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欠恒发铝业公司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因康帅金属制品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暂无力支付,经协商如下:一、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三、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付清。四、到期不能归还,在恒发铝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被告胡小燕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字。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分文未付,被告应绸、胡小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发铝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尚拖欠原告恒发铝业公司货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拖欠货款25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恒发铝业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低于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减轻了三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货款往来结算单和协议中对被告应绸、胡小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但依法应认定被告应绸、胡小燕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帅金属制品公司、应绸、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恒发铝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恒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被告应绸、胡小燕对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绸、胡小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