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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陆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622号原告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峰。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陆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陆云峰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189.51元,如逾期不付,则另支付陆云峰违约金2000元,且太仓市希达物资有限公司可就未付余额及违约金全额申请执行;陆云峰承担案件受理费177元。因陆云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4366.51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车辆目前无法查扣到。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展鹏飞 搜索“”